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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冠華  


被      告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小靜即李垣靜(下逕稱李垣靜)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25日、付款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支票號碼AF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兌換50萬元現金,詎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提示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李垣靜,李垣靜稱欲投資伊的公司,要求伊簽發空白支票供其觀察伊的公司是否為正常營運,3天後就會拿投資款給伊,並退還系爭支票,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會拿到系爭支票,且已對李垣靜提起刑事詐欺及背信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垣靜向其借款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兌換現金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簽發後交予李垣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二)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李垣靜以證明其有詐欺、背信之事實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均無解於被告上開票據責任,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