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邱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28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大公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102號前違規停車於此,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錫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大公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見被告乙○○之自用客貨車停放於此,即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吳錫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被告乙○○左後車身,又碰撞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訴外人吳錫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67元(包含工資2萬8696元、零件4萬540元、烤漆5萬83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12萬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依現場圖所示,原告之車輛有變換車道不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行、駕照影本、旺旺友聯LS南臺中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肇事原因記載「1.違規(臨時)停車。2.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67元(包含工資2萬8696元、零件4萬540元、烤漆5萬83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O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8696元、烤漆5萬831元,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7242元(計算式:17715+28696+87242=97242)。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4萬6,737元,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吳錫龍亦有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吳錫龍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違規(臨時)停車,被告甲○○行經施工區域道路減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二人、訴外人吳錫龍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較為妥適。是以,被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4828元(計算式:97242元×2/3=648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93頁),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乙○○,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4828元,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89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3分之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40×0.369=14,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40-14,959=25,581
第2年折舊值    25,581×0.369×(10/12)=7,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81-7,866=17,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