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上訴人 陳蔚芹
被上訴人 立高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威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簡易事件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認係於同月18日對上訴人發生第一審判決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之住所地雖係在臺中市大里區而不在法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4年11月8日起計算至114年11月1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