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玖易企業有限公司
(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玖易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玟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玖易企業有限公司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即玖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林玟筑1人,玖易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林玟筑擔任清算人,此有玖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附卷可考,故玖易公司解散後應以清算人林玟筑代表玖易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玟筑於11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玖易公司對原告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玖易公司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玖易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共計3年,利率則自動撥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算(借款時為年息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息2.275%計算(借款時為年息3.1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玖易公司、林玟筑另於112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本金16萬1,655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原契均計付違約金。詎玖易公司僅繳本息自114年2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萬9,0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067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玖易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林玟筑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玖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