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錢欣怡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764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700元,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