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娟
訴訟代理人 黃期鳳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1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原告,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原告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原告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原告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價值共計931,786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商品變賣得現,致使原告因損失共1,046,519元。
㈢因被告已陸續賠償原告80萬元,尚餘損害246,51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占及詐欺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046,519元金錢損害,而被告已賠償原告8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附條件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尚餘損害246,519元,應屬有據。
㈡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後8月內支付原告246,519元之損害賠償,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已依上開條件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自無得就原告本件請求予以扣除,特此說明。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19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