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辰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景益
林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賱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丁景益、林慧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4年,自109年7月10日起算,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55計算,現為百分之3.6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243,36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