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張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0,965元(原告請求125,79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35,075元。
以上合計為56,04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新興路中間車道往南區方向,對方本來行駛在我右前方的右側車道,快到路口時對方從外側車道切到我正前方又突然剎車,我馬上剎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黃祥豪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新興路中間車道往南區方向,因為路口很大快轉燈了所以我停下,沒料後車尾遭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光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黃祥豪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卻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致被告剎車不及而追撞甲車,黃祥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黃祥豪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黃祥豪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8,020元(計算式:56,040元×50%=28,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