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莊芝琳
上列當事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