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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靜止在同址前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巧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98,695元(含工資79,390元、零件費用119,305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1,325元(計算式:工資79,39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1,935元=91,3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98,695元(含工資79,390元、零件費用119,30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9,30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9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79,39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1,325元(計算式:工資79,39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1,935元=91,32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25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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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305×0.369=44,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305-44,024=75,281
第2年折舊值    75,281×0.369=27,7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281-27,779=47,502
第3年折舊值    47,502×0.369=17,5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02-17,528=29,974
第4年折舊值    29,974×0.369=11,0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74-11,060=18,914
第5年折舊值    18,914×0.369=6,9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14-6,979=11,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