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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邱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近敦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愼碰撞原告所承保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羊瑞芳所有、趙宇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2,500元完畢取得代位權,經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載明:「一、甲方(即被告)同意賠付乙方(即原告)修理費用13萬元,自112年4月起每月20日前自行劃撥2,000元至乙方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請提供匯款帳號後五碼以便確認匯款:96849)。二、本和解書於甲方清償上開和解款後生效,乙方同意拋棄對於甲方因本次事故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不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等語,詎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後,僅匯款28,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剩餘分期之款項,原告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28,000元後,就剩餘款項102,000元,依約得全部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被告分期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112號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112號卷第41至69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和解書載明: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本件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參諸被告分期匯款明細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繳款2萬元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款。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112號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