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廖砅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月24日,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00,000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施奕榮即鑫泰國際企業社(下稱施奕榮)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月24日、到期日為114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係他人偽造,鈞院誤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損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施奕榮於114年1月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分期付款價金1,400,000元,並以原告及施奕榮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自114年2月24日起,每期每月清償21,140元,原告並提供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文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及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存摺明細、109-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被告,經被告所屬人員徵信完成對保程序,原告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所屬徵信對保人員王雨薰於本院證稱:「(請鈞院提示本件本票予證人,這件事否你承辦之業務?)是」、「(上面的兩位發票人是否有親自與本人辦理對保?)是,我與原告辦理對保的過程為,當時對保約碰面是藉由車商鑫泰國際車業裡面的葉承浩給我車主及保人的聯繫方式,約在鑫泰國際車業裡面對保,當時所有車商的資料、雙證件、印章都是車主與保人現場提供給我的」、「(有無與原告確認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願及是否有讓原告知道過程?)有與當時對保的連帶保證人及車主告知連帶保證人的部分」、「(如何與原告確認是否為本人?)當時有核對連帶保證人的證件,確認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我當時核對時是一樣的,證件照的身形、髮型與現場連帶保證人一樣」、「(當庭的原告是否為當時與你對保的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覺得有點像」、「(當天與你對保或車主,你有無幫他們拍照?)我有幫他們拍對保照,對保照應該還在我的手機裡。(證人當庭查看手機相片)有兩張對保照。(當庭提示手機畫面予法官)」、「(剛才請證人提供的兩張相片是何人?)第一張相片是自稱廖砅程,第二張是自稱葉承浩」、「(請證人辨識相片中自稱廖砅程的人與在場原告是否相同?)不太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證人對保時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非在庭之原告,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存放於手機內本件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自稱「廖砅程」之人之相片,與本院卷第145、147頁原告提出之相片翻拍相符,然與當庭之原告不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綜合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言,顯見被告所屬員工王雨薰就本件
設定動產抵押之分期付款案件辦理徵信對保及共同發發系爭本票之「廖砅程」並非原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為原告簽署及蓋用,或曾授權他人簽署及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論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