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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上傑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蕭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車籍異動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為牌照號碼AYT-3396、廠牌:中華、出廠日期:民國107年4月、型式FU2442H5A、排氣量:2378立方公分、燃料種類:汽油、引擎號碼:4G69S4NSTR0351、車身號碼A0000000車輛之所有權人。
被告應塗銷第一項車輛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之車主名稱「上傑消防有限公司」變更為「蕭丹」之車籍異動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牌照號碼AYT-3396、廠牌:中華、出廠日期:民國107年4月、型式FU2442H5A、車身號碼A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自行購買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不明方法將系爭車輛為過戶登記,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二)被告蕭丹應塗銷系爭車輛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之車主名稱「上傑消防有限公司」變更為「蕭丹」之車籍異動變更登記;(三)被告張愫讌應塗銷系爭車輛於「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所為「案件編號:00-000-000-0(14076),登記核准日期:民國114年5月21日,債務人:蕭丹,抵押權人:張愫讌,標的物所有人名稱:蕭丹(車牌號碼:000-0000),擔保債權金額:220,000(新台幣)」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0月15日撤回被告張愫讌,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被告張愫讌及起訴聲明(三)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丹前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太平二課之汽車銷售人員。原告於107年6月間經被告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購買系爭車輛,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申請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然被告於114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以不明方法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異動登記,將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愫讌,致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太平二課之汽車銷售人員,以不明方法將原告於107年6月間買受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業經原告提出Youtube及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宇第1421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列印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非謂辦畢車籍登記即為取得動產物權。經查,系爭車輛現由原告使用、占有中,車身上亦印有「上傑消防有限公司」字樣(本院卷第41頁),且就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所有權人事實,有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縱為車籍登記名義人,亦不改原告具占有外觀,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次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車籍登記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系爭車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車籍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