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林嘉祥即林皆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36402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04年2月13日分別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另分別於101年9月29日、104年1月22日,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又於10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尚積欠電信費32402元、小額付款40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 92730元,共計129132元未清償,屢催無果。嗣訴外人臺灣之星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均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頁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32元,及其中36402元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宗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