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至117年5月1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9.700%計算,嗣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1.430%),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247,77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