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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吳少軒  
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羽為被告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好食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建置智能販賣設備為由(一般稱為便當自動販賣機),招攬原告為代理商經營合作,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代理經營合作契約書」(編號:IVM2023A0022,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未料,112年7月13日新聞報導,被告資金早就周轉不靈,被告也緊急將官網與臉書粉絲專頁關閉,連店面暫停營業都沒有提前公告,更指出被告陳彥羽已不知去向;且經查詢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已辦理停業,原告始發現受騙。被告係以吸金及詐欺方式騙取大眾投資,造成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代理智能販賣設備,並投資5單位,每單位為7萬元,合計為35萬元,嗣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業,並關閉官網與臉書粉絲專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編號:IVM2023A0022)、新聞報導、被告好食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款前段、第4款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限二年…。到期屆滿後,七個工作天返還全部建置費用。」、「甲方(即原告)參與成為乙方(即被告好食購公司)代理合作經銷事業專案代理商,應遵守乙方訂定之營業規範,不可以有違反商業道德或損害公司商譽之行為,並可參與乙方提供之營業分潤資格,乙方是由市場營業販賣機所收取的營業收入,依照所訂定之營業分潤,於每月約定日期撥入甲方指定帳戶。」可知,被告係以投資取得智能販賣設備之代理權及營業分潤資格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吸收資金,保證合約屆滿後7個工作天可返還全部建置費用,藉此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原告亦因此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惟兩造甫於112年5月18日簽約,被告好食購公司旋於同年7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被告陳彥羽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不知去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被告陳彥羽之戶籍謄本、被告好食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真意,且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亦去向不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好食購公司以前述不正當方式吸收投資款,致其受有損害,堪可採信,且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訛;而被告陳彥羽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其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彥羽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好食購公司應與被告陳彥羽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受有35萬元損害,並提出匯款1萬元美金、46,400元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子銀行轉帳交易清單為憑。惟查:
 ⒈46,400元部分:依電子銀行轉帳交易清單所載,其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日,且記載摘要為「好食購」,核其匯款時間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後,且於斯時即記載匯款予「好食購」,顯非臨訟做成之文書,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⒉1萬元美金部分:依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原告匯款時間為111年8月8日,匯款分類記載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且受款人名稱亦非被告好食購公司或被告陳彥羽,形式上已無從認定與本件投資款項有關;再者,兩造係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然此筆匯款除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日逾9月有餘,更早於被告好食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111年8月11日,故由時序、匯款交易內容觀之,亦難認此筆匯款與系爭契約書之合作投資建置費用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美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係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4年1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