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李昀儒
被 告 張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125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8196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在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之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14年8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196元及利息2,929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因此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49頁、第77-107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