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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陳俐依  

被      告  彭如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阪髮廊」內,竊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玉都珠寶銀樓),持上述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致使店員誤以為其係真正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嗣因原告帳戶餘額不足而未遂;被告既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被告之竊取信用卡後使用之舉措,並無妨害原告的自由、破壞原告名譽,或是傷害原告的信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按,持用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如事後不繳納消費費用,發卡銀行會將該等情事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登載於該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且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登載之信用資訊為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或從事貸放業務之重要徵信參考,如客戶曾有信用不良之紀錄,客戶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往往遭各金融機構拒絕,故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累積之消費債務,足以減損被害人經濟上之評價,進而侵害其信用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持原告所有上開2張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刷卡消費,惟因原告帳戶餘額不足而未刷卡成功,該次交易未能完成,自無事後應繳納之消費費用,從而不致發生後續信用不良紀錄、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之可能,即無減損原告經濟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其信用卡,已侵害其信用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依社會通念,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因該事件發生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身為被告盜取信用卡使用之被害人,是應受法律保護之人,非應受法律制裁之人,故依社會通念,此事件對原告之客觀評價不致發生貶損。原告依自身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遽指被告已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尚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惟查,本件原告固然係被告盜取信用卡使用之被害人,但不涉及被告剝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應屬無稽。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5分52秒
1萬3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2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8分17秒
9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3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2分32秒
3萬09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
4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5分19秒
1萬36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
5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8分50秒
97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