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明輝
黃宥人
黃薰葦
黃素真
黃薰葵
一、原告與被告黃明輝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0元。然原告就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黃明輝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6萬1851元,及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因黃明輝之被繼承人黃清來於112年8月9日死亡,被告等5人均為黃清來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黃清來遺留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本應由被告黃明輝、黃宥人、黃薰葦、黃素真、黃薰葵共同繼承,為渠等公共有,卻因黃明輝積欠原告上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應有部分,被告等人遂為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贈與黃宥人、黃薰葦、黃素真3人,並於113年6月28日為分割繼承之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上揭債權,因此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照原告所主張對黃明輝之債權金額26萬1851元,加計自95年1月14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之利息100萬9734元、違約金數額9,000元後,總額為128萬0585元;而系爭土地114年土地公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400元,面積547.28平方公尺,黃清來原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1萬4056元(即1萬5400元×547.28÷2),加計系爭房屋之現值16萬8300元(本院卷第43至47頁)後,總額為438萬2356元(即421萬4056元+16萬83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額較低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包含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即128萬058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3,710元後,尚應補繳1萬28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