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林義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25元,及其中新臺幣150379元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
。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申請之信用卡費用差2萬元而已,我不知道怎麼變那麼多,不知道有利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最後於93年8月間還款2069元,經抵充前期本息170216元,尚餘本金150379元、利息17768元,合計168147元尚未清償,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