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陳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6,412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崇德路1段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陳月英所有,由郭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8,465元(包括工資101,640元、烤漆69,132元、零件337,6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08,465元(包括工資101,640元、烤漆69,132元、零件337,69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0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1,640元、烤漆69,13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824元(計算式:122,052元+101,640元+69,132元=292,82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闖紅燈直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6,412元【計算式:292,824元×(1-50%)=146,41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經10日即於114年4月12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12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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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693×0.369=124,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693-124,609=213,084
第2年折舊值 213,084×0.369=78,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084-78,628=134,456
第3年折舊值 134,456×0.369×(3/12)=12,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456-12,404=12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