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何豪杰
被 告 林子茵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逢甲大學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福星路往文華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左偏行準備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左後方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肩、右肘、右踝、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005元、交通費45864元、精神慰撫金201431元、工作損失225000元、機車修理費137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左轉未打方向燈,但原告直行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非伊撞原告,雙方均有過失;醫療費用部分,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銷骨骨折,九品中醫記載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記載不一,且非嚴重骨折,另原告首次就醫距車禍日相距有三週 ,復健達半年,非可歸責於本次車禍,其因果關係簿弱;工作損失部分,九品中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並無任何骨折相關記載,顯示原告之傷勢並非骨折之重大傷害,與長期失能或無法工作情形並不相符,第一次就診日期是112年7月12日,第二次回診是112年8月16日,己逾1個月,並無連續治療紀錄,休養3個月欠缺醫療與勞動事實依據,且宜休養3個月是醫師之建議非停工命令,金額亦過高;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僅估價單非維修單,且項目為車體外觀零件 ,均屬輕微損傷或可使用狀態,非必須更換,另外須折舊,金額亦偏高請酌減;交通費用49000元無單據;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九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門診、九品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調取原告之病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光碟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逢甲大學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福星路往文華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左偏行準備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左後方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140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澄清醫院及九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4005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肩、右肘、右踝、右胸壁挫傷等傷,有澄清醫院中港診斷證明書可據。並據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見卷第105頁至112頁)、九品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合計醫療費用分別為3305元、10700元,合計 14005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銷骨骨折,九品中醫記載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記載不一,且非嚴重骨折,另原告首次就醫距車禍日相距有三週 ,復健達半年,非可歸責於本次車禍,其因果關係簿弱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其中112年7月12日之病歷顯示原告於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桌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詳卷第75頁病歷),而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至九品中醫診所就醫之原因係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顯然為112年7月12日車禍事件所致,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2.就醫交通費458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肩、右肘、右踝、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致原告無法走路,才搭計程車至九品中醫診所復建等語,並提出九品中醫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銷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該傷害至九品中醫診所就醫,須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是原告至九品中醫診所就醫98次,有該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計算計程車費用之依據係UBER計程車之費用試算表為據,然依大都會計程車費用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九品中醫診所之費用為225元,並非原告計算之234元,有該試算表附卷可稽,故原告所提之UBER計程車費用每次234元部分顯無必要,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於44100元(計算式:98×450=44100)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01431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肩、右肘、右踝、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2年、113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大學畢業,職業家常料理店店長,月薪是75000元;而被告名下有房子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12年、113年給付總額51798元、58434元,高職畢業,家庭主婦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225000元部分
原告在麥子家常理擔任店長一職,每月之薪資為75000元,
因此次之傷害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此車
禍受有工作損失為225000元(計算式:75000×3=225000),是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2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137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700元(含工資7150元、零件費用655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7150元為7804元(計算式:7150+654=7804),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8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4005元、交通費441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工作損失225000元、機車維修費7804元,合計370909元(計算式:14005+44100+80000+225000+7804=37090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有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與有過失,有臺中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負5成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455元(計算式:370909×0.5=1854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55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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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0.536=3,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3,511=3,039
第2年折舊值 3,039×0.536=1,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9-1,629=1,410
第3年折舊值 1,410×0.536=7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0-756=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