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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何豪杰  

被 上 訴人  林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20日之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於114年1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在卷可稽,原告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