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黃騰鋒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林承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華利旅館有限公司出資額計新臺幣275000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華利旅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華利旅館有限公司出資額計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即全部出資額百分之55股份轉讓給原告,然被告失聯,
遲遲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華利旅館有限公司出資額計275000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華利旅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華利旅館有限公司出資額計275000元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