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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心情方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冠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
被      告  賴良品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7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3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並
  於110年2月22日給付押金74000元。嗣雙方協議自112年4月
  起調整每月租金43000元,並再次於112年4月協議調整為每
  月41000元,並於114年2月底合意提前租賃關係。原告開立
  之支票號碼QA0000000支票係用於繳納114年年3月份租金,
  已因租賃關係提前終止而無繳納必要,詎被告兌現該支票41
  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廠房按原
  狀點交,被告依約應返還押金74000元。另系爭廠房為農地
  工廠廠房,依法應於111年3月19日前,依政府規定接受納管
  ,並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否則將會對廠房停止供電、供
  水。該納管輔導金為被告保持廠房正常運作所應支付之款項
  ,詎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原告已開立支票號碼NA0000000、Q
  A0000000、QA0000000支票用以繳納109年至114年3月19日納
  管輔導金125000元,被告受有納管輔導金125000元之利益,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並未約定稅捐由何人負擔,原告曾
  向被告表示租金之10%扣繳稅款57400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40
  932元應在租金內扣除,被告未予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338
  332元「計算式:41000元+74000元+125000元+57400元+
  40932元=33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雖於114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惟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原告)若擬遷他
  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被告)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
  切權利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付之114年3月份租金
  。且縱認被告收取之114年3月份租金應返還原告,因原告為
  裝設機器設備及吊掛燈具,擅自將系爭廠房之鐵皮壁鑿洞   以供穿越排水管,並將鐵架鎖在鐵皮面上,造成甚多鑽    孔,且於交還房屋時,未將位在高處之孔洞進行修補,位   在下方之孔洞,僅以矽利康填覆塗抹,而未回復建物之原   狀,導致下雨時雨水自孔洞滲流而入,造成系爭廠房內地   板積水,另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男用小便斗並無瑕疵,原   告交還系爭房屋時,發現該男用小便斗損壞而漏水,亦未   經原告修繕以回復原狀,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主張抵銷,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可沒收押金74000   元。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申請義務人及繳交納管費之義   務人,皆是工廠所屬之事業即原告,而非廠房所有權人,   原告申請納管登記、繳交納管費用,乃在履行自己之公法   義務,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簽立時,兩造即言明契約上所載之租金由被告實拿之   款項,如有系爭租約而依法應扣繳之稅、費,皆由原告負   擔,原告向被告請求納管輔導金125000元、租金之10%扣繳   稅款57400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40932元均無理由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參照)。兩造口頭約定本件納管輔導金、租金之10%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險費由原告負擔,業經證人即系爭租約仲介人蘇義珍、賴淑滿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原告繳交本件納管輔導金、租金之10%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險費,乃履行自己之義務,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納管輔導金125000元、租金之10%扣繳稅款57400元及健保補充保險費40932元,即屬無據。
四、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
  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搬離後,系爭廠房存有鐵皮壁鑽孔漏雨,造成水泥地板破損及男用小便斗損壞而漏水等狀態,而證人即系爭租約仲介人蘇義珍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時介紹工廠時都有在現場從頭看到尾,都很清楚。我當初看現場幾乎都沒有問題…」,原告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不符合返還押租金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4000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可參。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原告)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指被告)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付之114年3月份租金。惟該約定係指原告於租期內自行遷出,與本件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不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惟原告搬離後,系爭廠房存有鐵皮壁鑽孔漏雨,造成水泥地板破損及男用小便斗損壞而漏水等狀態,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已就鐵皮壁鑽孔漏雨部分維修,支出費用68200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4年3月份租金41000元之債權,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年3月份租金41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
  調查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及再開辯論,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