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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      告  黃啓軒    住○○市○○區○○路00號(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中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黃竣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原告憑藉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211,125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止,尚欠本金159,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竣傑已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放款歷史明細查詢、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新竹○○○○○○○○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39至6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59,631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
1.775%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