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泰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檢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且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如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