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巧
訴訟代理人 陳美真
被 告 陳信安(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巧、陳信安二人占有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8號房屋及土地,因此請求被告應遷讓該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陳信安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有被告陳信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惟被告陳信安死亡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向本院家事庭備查,有本院家事庭115年2月12日中院漢家115年度司繼字第439號函附卷可稽,且無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現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處理中;另訴外人陳世新及被告陳巧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訴外人陳世新與新榮資產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是否成立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