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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詹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李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783元,均不存在;㈡114年度司執字5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判決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8號支付命令於超過「25,5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114年度司執字5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50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可見原告勝訴絕大部分,而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一方負擔,足以判斷原酌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十分之七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