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藍淳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靖絜所有、涂倍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211元(內含零件費用265,028元、工資69,183元、烤漆25,000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105,524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99,707元,而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59,9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已經鑑定且經覆議,無再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希望送學術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賠案理算書(任意險)、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107頁)。又本件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覆議結果認為「一、②涂倍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遇前行車道交通壅塞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續往前行擬通過路口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二、①藍淳瓅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規行駛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直行、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雖辯稱希望再送學術鑑定等語,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鑑定亦屬調查證據之方法,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瞭,毋庸再為調查,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規行駛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直行、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動態之行為,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黃靖絜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黃靖絜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9,211元(內含零件費用265,028元、工資69,183元、烤漆25,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8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10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105,5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9,183元、烤漆2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9,707元(計算式:105,524+69,183+25,000=199,70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99,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環中路由台74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碰撞前對方在我左側等語;與訴外人涂倍菖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西屯路由黎明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駛外側車道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一、②涂倍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遇前行車道交通壅塞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續往前行擬通過路口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二、①藍淳瓅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規行駛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直行、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涂倍菖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遇前行車道交通壅塞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續往前行擬通過路口妨害他車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規行駛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直行、未注意路口內其他車輛動態,涂倍菖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保戶、肇事次因為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912元(計算式:199,707元×30%=5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9,211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51、5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59,912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59,912元為限。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2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28×0.369=97,7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28-97,795=167,233
第2年折舊值 167,233×0.369=61,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33-61,709=105,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