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秦戴秀  
訴訟代理人  秦瑞呈  
            秦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興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游春鳳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蘇文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預估需支出維修費用206,734元(含零件費用149,834元、工資11,100元、烤漆45,800元),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蘇文碩259,200元(保險額270,000元×96%),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金額為53,800元,扣除此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報廢,無法計算折舊,重置價格264,737元,即重新購買同一廠牌、同款型式新車所需支付之金額,為原告評估車體險保險金額之基礎。而估價單維修金額為206,734元,已超過保險金額27萬元之3/4,且尚有未完成估價之維修項目,依原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達到推定全損要件,故被保險人選擇報廢。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肇責,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0日取得修車廠估價單,並於112年6月12日自行辦理報廢。然系爭車輛僅屬車體外觀擦撞,並未影響引擎及車輛行車安全功能,倘修繕即可回復外觀,並無報廢之必要。而兩造未共同會勘車損,原告逕行報廢,並無修繕事實存在,僅憑估價單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且與系爭車輛之實際毀損狀況不符。又原告代位求償範圍應限於實際毀損修繕所需金額,且系爭車輛於102年出廠,於事故當時已使用逾10年,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計算折舊後為19,440元,加計工資11,100元、烤漆45,800元,共計30,5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號誌管制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游春鳳、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興街交叉路口處,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行駛方向為紅燈與游春鳳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綠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與被告機車車頭碰撞),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依管制號誌指揮之過失;而游春鳳駕駛系爭車輛則無過失,均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蘇碩文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本件修復費用為206,734元(含零件費用149,834元、工資11,100元、烤漆45,8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用11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83元(計算式:149,834×1/10=14,98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11,100元、烤漆45,8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1,883元(計算式:14,983+11,100+45,800=71,883)。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金額為53,8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承上(三)所述,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然原告除提出估價單外(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後之價差,無法證明交易價值減損,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從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有交易價值減損,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9,2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71,88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71,883元為限。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83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