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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廖宥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1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31,191元(含工資49,303元、零件費用181,888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7,270元(計算式:工資49,303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7,967元=117,270元)。另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就被送醫院了,我只記得有撞到,其他沒有印象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231,191元(含工資49,303元、零件費用181,88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81,888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直至113年2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2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9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49,303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7,270元(計算式:工資49,303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7,967元=117,27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暫停不當,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2,089元(計算式:117,270元70%=8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89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