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政揚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李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7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鳳所有並由訴外人田慶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66,755元(含工資33,551元、烤漆費用54,451元、零件費用78,753元),然B車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之金額之修復費用為95,877元(計算式:工資33,551元+烤漆54,451元+零件折舊後費用7,875元=95,8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對於維修金額沒有意見,惟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是被告乙○○駕駛A車撞到B車,伊是係正常變換車道,故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B車,造成B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行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件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乙○○辯稱其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一節,既均為被告甲○○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被告乙○○就該等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乙○○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正常行駛,突然我車左方內側車道一台黑色車輛,未打方向燈就變換車道至我車前方,且踩煞車,我就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見前方黑色車之動態離我車太近,我趕緊向右閃避,並碰撞到外側AWZ-7586號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段,然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當日,該0289-U3號車是何人所駕駛?答:我本人所駕駛。問:事故發生當時行進方向、車道之情形?答: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我有看後照鏡確認中線車道沒有車,因此就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快變換完成時,突然AHM-7133號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我車右方,我就趕緊補油門進入中線車道。問:經影像觀看該事故你是否有被AHM-7133號車碰撞到?答:沒有。問:你在事故發生前,行駛過程中,是否有注意到AHM-7133號車之駕駛動態?答:我當時從國道四號接國道一號往南,該AHM-7133號車就在我車前方一直變換車道,但之後就不清楚到這台車位於何處。問:你於變換車道時,是否有看到AHM-7133號車之駕駛動態?答:否,我看到時就是我快變換完成時他出現在我車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B車駕駛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車子就被後方AHM-7133號車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互核上開陳述,無法逕以被告乙○○之單方面陳述,逕認定被告甲○○違規未打方向燈切入被告乙○○前方車道,導致被告乙○○向右閃避因而撞及B車。
 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固記載:「一、A、B、C由北往南行駛,A車行駛中線車道,B車行駛外側車道,C車行駛內側車道,A車自述因C車變換車道致A車碰撞B車肇事。二、為避免二次事故及影響車流順暢,事故後即移動車輛,移動前未標繪現場。三、經通知C車駕駛,C車駕駛於112年9月1日10時至泰安分隊製作筆錄。」等語,可知警方係依被告乙○○之陳述而為記載,被告甲○○既否認有變換車道不當行為致生本件事故碰撞乙節,故亦難以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認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有駕車不慎,致生本件事故等情。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另被告乙○○辯以被告甲○○應共同負責B車車損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並導致B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B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66,755元(含工資33,551元、烤漆費用54,451元、零件費用78,75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B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78,75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卷附之B車行車執照可知B車於106年7月出廠,直至112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875元(計算式:78,753元0.1=7,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3,551元、烤漆54,451元,故B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5,877元(計算式:工資33,551元+烤漆54,451元+零件折舊後費用7,875元=95,877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95,877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95,877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