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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廖士勳
被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廖崇淵生前罹患慢性疾病,身體機   能日漸退化,行動亦日趨不便,尤其在上下樓梯時更感困   難,為改善其生活品質,並便利其日常生活,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並安裝樓梯升降椅2部,以供廖崇淵   於住所上下樓使用,原告業於113年9月29日及10月5日分別   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113年10月18日再行支   付被告264000元,合計共支付304000元予被告。惟系爭契   約簽訂後未久,廖崇淵卻於113年10月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
  死亡,斯時被告根本尚未依約至原告住所進行升降椅之安裝
  作業,甚至連製作或訂做升降椅本體之程序亦尚未開始,嗣
  原告認為契約目的已無從實現,契約履行亦無實益,多次與
  被告聯繫,提出協商並請求返還價金,惟均遭被告拒絕,因
  簽約當日,係原告於臉書看到被告公司廣告,被告派人來原
  告家簽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之訪問交易,未給予原
  告7天之猶豫期間,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30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原告所購買欲安
  裝之升降椅,均全面配合原告時間及需求,前往原告指定之
  安裝地點進行測量,並配合原告使用需求向國外廠商訂製,
  升降椅均已抵台進倉。被告相關之產品、安裝人員皆以到位
  ,系爭契約已履約至僅剩安裝之階段,惟原告因故拒絕履行
  契約,更主張被告尚未訂做,更遑論完成安裝,被告無奈依
  法於113年12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原告自承係於臉書看到被告公司廣告,被告派人來原告家簽約,亦即被告係經原告邀約而在原告住處簽訂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交易屬訪問交易,未給予原告7天之猶豫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四、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為原告住家安裝升降椅,自客觀上觀察,非以廖崇淵生存為條件,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因廖崇淵死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五、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固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一方是否訴請他方回復原狀,或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非不得僅因一方之請求,而命他方返還價金或買賣標的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件標的物)為客制化產品,當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均有義務誠信履行契約所有內容,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拒不履行本契約,經賣方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得逕為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簽約金,買方並應依下列各款給付賣方違約金,如賣方所受損害若大於各開違約金額,賣方仍得請求其他損害金額。一、(彎曲型)買方於圖面確認簽章前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30%之違約金。二、(彎曲型)買方於圖面確認簽章後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70%違約金。三、(直線型)買方於樓梯尺寸量量測表確認簽章前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30%之違約金。四、(直線型)買方於樓梯尺寸量量測表確認簽章後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70%之違約金。五、彎曲型/直線型買方於賣方(本件標的物)送至倉儲後違約,需給付賣方按契約總價款90%之違約金。」,知本件買賣標的乃客製化商品,且該條款已就原告於不同履行階段時之違約情狀,區分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其條款內容文字並非繁複,約定契約責任亦未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難認該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洵非可採。原告於113年9月28日簽署測量確認圖,原告購買之升降椅已抵臺進倉,有被告提出之直線型樓梯尺寸量測表、彎曲型樓梯圖面確認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拒絕安裝升降椅,經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2703號存證信函催告於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進行後續安裝及給付尾款事宜,惟原告拒不履行,再經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寄發臺中東興路郵局第0008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該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則被告自得依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除沒收簽約金外,並請求原告給付按契約總價款9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簽約金為4萬元、契約總價款為60800元,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約有沒收簽約金4萬元及請求原告給付547200元違約金之權利,被告受領原告價金304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
  價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