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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王羽伶  

            陳鈺綺(原名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