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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陳珮瑀  
被      告  邱瑞賢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2,2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右側慢車道由都會南街往臺灣大道6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FC88燈桿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原告所有、為訴外人蒲冠宇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訴外人蒲冠宇煞車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之刑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
  ⒋美容除疤費用9,000元
  ⒌交通費用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1,300元
  以上共計101,8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就刑事案件已提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右側慢車道由都會南街往臺灣大道6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FC88燈桿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蒲冠宇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駛至,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訴外人蒲冠宇煞車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刑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三民藥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5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僅於本院114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請將本件系爭事故送請鑑定並辯稱就其涉犯之上開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就鑑定結果部分詳如後述),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FC88燈桿前,揆諸前引規範,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而訴外人蒲冠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訴外人蒲冠宇分別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並由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果認:「①邱瑞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驟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蒲冠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4至135頁)。本院綜核被告、蒲冠宇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蒲冠宇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為被告及訴外人蒲冠宇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其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即屬可採,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美容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美容除疤費用9,000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三民藥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14頁),惟查上開單據總和僅有15,152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美容除疤費用共15,15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3年7月15日,至113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0,614元(計算式詳附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健康自助餐之工作人員,月薪為3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息一周,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52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建議休息一周以利復原」等語,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因請假而未領取薪資之證明,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來回門診12次,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Uber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勢,前開傷勢集中於原告下肢,顯將導致原告不良於行,應無法自行開車就醫,直至114年1月2日,原告至骨科就診,醫囑仍建議原告仍需休養才得復原,至114年3月21日,原告傷勢方已復原而可接受雷射除疤治療,上情均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可見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前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上開原告有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於114年3月21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或就醫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22日、24日、28日、30日、114年1月2日、21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以上共計8次(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提出每次計程車費用收據已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然其無法自行前往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仍非不能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其各次搭乘計程車之開銷。參諸原告所提出Uber車資試算網頁,自原告住所至童綜合醫院之「優步小黃」車資為170至208元,本院因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24元(計算式:189元×2×8=3,024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2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詳如限制閱覽證物袋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3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790元(計算式:15,152元+10,614元+3,024元+30,000元=58,79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第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蒲冠宇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蒲冠宇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蒲冠宇為原告之使用人。又被告、蒲冠宇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蒲冠宇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153元(計算式:58,790元×70%=4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53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一併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故其有補繳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已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2,2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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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00×0.536×(6/12)=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00-3,886=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