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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蔡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算,每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迄今仍有92,804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申請合併許可,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