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江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7%浮動計息(目前為5.427%),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8,416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賬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