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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鴻濱  
            陳明智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曁代墊信保手續費1,3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祐緯即邱柚寧即邱士超(下均稱邱祐緯)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6年,於撥款後12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缴息,自第13個月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74%浮動計息,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1.165%加碼年息0.575%訂定(目前利率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並加年率1%(下稱應缴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缴款日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應缴款日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利率並加年息2%(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件於114年6月12日轉列催收款,轉列後利率為4.295%(1.72%+0.575%+2%)。
(二)又邱祐緯於110年3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並經被告同意自110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還款結束日為118年10月10日,每月以13,000元,分104期,年利率4%,以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倘未依協議書清償,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債務人訴追。邱祐緯復於110年7月22日、111年6月29日、9月26日、112年1月5日、6月30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本國銀行因應言中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衝擊之個人債務協處機制」申請延期繳款至112年8月止。然邱祐緯於112年9月1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而毀諾,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債權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債務人訴追。而邱祐緯尚積欠原告268,068元及利息、違約金曁代墊信用保證手續費1,304元未清償,另被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借款人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債務,並至清償完畢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68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曁代墊信保手續費1,30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債務人是聲請經濟部的展廷,有經保證人即被告同意,有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可證。前置協商程序要先經保證人同意,等同意後才與債務人展開前置協商程序,所以同意書日期與協商日期不符,保證人同意書第2項有寫如再展延,保證人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
 2、被告係於110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後,再由邱祐緯於同年3月17日與債權銀行共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7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邱祐緯依債務協處機制於(二)所示期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申請緩繳或展延協處措施,經同意後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同時知會被告。被告既簽立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載明就借款人申請債務協商結果之債務清償方案之清償日有延期者,同意對該債務仍續負保證責任,倘借款人就協商後債務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變更還款條件之債務清償方案,致清償日有延期者亦同,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諉為不知。縱邱祐緯後續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緩繳、變更還款條件,仍均在前置協商還款期限內(110年3月10日起至118年10月10日止),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債務人向銀行聲請展延,均未告知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人可免除保証責任。被告有簽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但被告簽立同意書後,債務人還有再協商。而原告允許債務人於長達2年期間內無需依原約定進度還款,此舉已實質變更債務之清償期,清償期之變更亦不應僅以「最終到期日」為唯一標準,各期應分期清償之期日亦屬清償期之 一部分,倘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被告雖曾簽立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但該同意書僅授權銀行與債務人開啟協商程序,並非概括授權銀行得任意訂定任何還款條件或事後任意變更協議。原告於協商達成後未將協商內容通知被告獲邀同被告參與,迄至被告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始知悉協商結果,原告顯剝奪被告評估保證風險之機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延期清償並非均對保證人有利,延長期間債務人財務狀況亦有可能惡化,實質擴大保證人之負擔,故仍需保證人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應提出被告書面同意延期5次之文件,倘無法提出應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查詢單、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放款借據、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士林地院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保證人同意書、金管會函、聯徵中心查詢單、銀行公會函、毀諾通知函、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催繳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1號卷第13至5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保證人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債務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後是否仍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經查: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復按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裁判意旨参照)。蓋因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與否之決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延長期限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有所波動,債權人自己拋棄清償期限之利益,除非保證人已為同意外,否則不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債務人向銀行聲請展延,均未告知保證人;且債務人於被告簽立同意書後還有再協商,延期清償5次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所載內容「一、就協商結果之債務清償方案之清償日有延期者,立書人(即被告)同意對該債務仍負保證責任。二、日後借款人倘因收入減少、還款困難等因素,就上開協商後債務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變更還款條件之債務清償方案,至清償日有延期者,立書人同意對該債務仍負保證人責任」等字,足見被告對於邱祐緯有就借款債務申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程序乙情,已知悉始簽立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無需負保證人之責任,然依上開見解,倘保證人同意延長清償期限,仍應負保證責任;另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未有需保證人參與或通知達成協商結果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68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曁代墊信保手續費1,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68,068元
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①2.17%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②3.17%
113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
③3.295%
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④4.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