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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詹恒勳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到期日93年2月29日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93年度票字第5232號裁定,再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發給93年度執九字第49083號債權憑證,但系爭本票的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6年2月28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97年間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嗣後換發97年度執九字第10287號、102年度執九字第4471號、107年度執九字第76346號債權憑證,並向鈞院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歷經99年度司執九字第59743號、103年度司執九字第19694號、104年度司執九字第109270號、108年度司執九字第110122號、110年度司執九字第91284號、111年度司執九字第132667號、112年度司執九字第110836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執行無結果。然被告換發97年度執九字第10287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被告又持107年度司執九字第7634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九字第114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69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此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