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陳廷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偽造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後因被告未還款,本票持票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據2張本票裁定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2件強制執行案件(109年度執字第140556號、 110年度字第122000號)自民國109年12月起迄今共已對原告扣薪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83元。被告故意以偽造原告之名簽立本票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410,083元之損害,又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實際債務人,其之偽造行為,使其因利用他人,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受有債務減免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0,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本票、恩光有限公司函所附原告扣薪明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受有損害,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410,083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