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呂金綉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玖紘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林怡萱律師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4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8,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人係被告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參加人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0,8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14,36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A02為被告玖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紘公司)之受僱人。被告A02於113年7月4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連枷胸、雙側胸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診療,除在大里仁愛醫院支出醫藥費999,748元、病房費106,800元外,另於114年7月30日支出手術費用85,156元,共1,191,70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70,442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嚴重受傷,須長期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故每日需專人看護,自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14日止,已支出看護費159,600元。又自113年10月15日起迄今,均由原告女兒進行照護,依每日看護費2,700元計算,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看護費用為985,500元(計算式:365天2,700元=985,500元)。另自114年10月15日起算,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5.79年,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89,47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極大痛楚,歷時一年有餘仍無法正常坐臥行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733,020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6,096,716元,扣除強制險1,733,02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63,69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不爭執醫療費用1,191,704元。
⒉如附表編號10、16、20、22、24、31、32、33、36、38、39所示之品項,顯與系爭車禍無關。
⒊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59,600元等語部分,不爭執之。至原告主張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則否認之;況原告未舉證所需看護期間及有終身接受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每日2,7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被告玖紘公司為被告A02之雇主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A02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A02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A02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2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而被告玖紘公司不爭執與被告A02間有僱傭關係,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A02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則被告玖紘公司應就被告A02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A02與被告玖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A02與被告玖紘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91,70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70,442元等語,固據提出發票、單據等件等件為證。查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7至19、21、23、25至30、34至35、37、40至42號所示品項,共計41,615元,本院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器材。是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41,6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觀之卷附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3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3年7月4日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13年7月12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13年7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於113年8月02日出院。出院後須使用輪椅輔助移動,患肢勿負重,須專人照護並休養六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再原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59,600元(計算式:16,800元+7,800元+55,800元+54,000元+25,200元=159,600元)等節,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1、183、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15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來之看護費用:
①觀之大里仁愛醫院於115年5月25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呂金○…最近乙次本院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15年5月18日,該君雙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坐起,需他人協助下短暫站立,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功能包含沐浴、穿衣、如廁、移位及進食需他人協助處理。考量呂君因頸椎神經壓迫及多處骨折導致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已逾一年多,尚無法恢復,應有需他人終生照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原告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近2年,以其目前身體狀態,仍需他人照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來看護費之支出,亦屬有據。惟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700元核計,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損失,既屬長期看護之性質,其費用自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應按日計算報酬所可比擬。爰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並參酌其所受傷勢衍生之可能看護情形、坊間之專業看護收費標準等具體情事後,認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月45,000元計算為合理。
②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6月2日時為73歲,參以113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尚有15.8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尚未到期,故應扣除週年利率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
⓵113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日共1年7月18日,以每月45,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882,000元【計算式:45,000元(19月+18日30日)=882,000元】。
⓶原告於115年6月2日為73歲,餘命尚有15.8年,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未到期看護費共6,407,
937元【計算方式為:540,00011.00000000+(540,0000.8)(11.00000000-00.00000000)=6,407,936.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⓷綜上,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7,289,937元(計算式:882,0
00元+6,407,937元=7,289,937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系爭車禍前擔任鄰長及清潔工等工作,月薪約15,000元;被告A02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經原告、被告A02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43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82,8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1,704元+醫療用品費用41,61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600元+未來看護費用7,289,9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9,682,85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A02有前述過失行為外,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410頁),可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A02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往右轉向時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是原告、被告A02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被告A02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A02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41,428元(計算式:9,682,856元50%=4,841,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不爭執其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聲請另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則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33,020元乙情,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08,408元(計算式:4,841,428元-1,733,020元=3,108,408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319頁)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8,408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