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5月5日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291,000元與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息(月調)加10.22%機動調整計算(現為11.9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行使加速條款,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己本得於民法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償還餘欠本金235,075元及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全部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範本、被告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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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3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