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文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其中新臺幣77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與僑大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詹紘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121元(含工資為16,008元、零件134,243元、烤漆45,87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廣福路往僑大三路方向直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與僑大五路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然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與前方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詹紘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6,121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6,121元(含工資為16,008元、零件134,243元、烤漆45,87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3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9,54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為16,008元、烤漆45,87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81,421元(計算式:119,543+16,008+45,870=181,42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訴外人詹紘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則訴外人詹紘郡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詹紘郡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到庭亦認為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4,426元(計算式:181,421元×0.3=5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114年10月10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4,426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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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243×0.438×(3/12)=14,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243-14,700=119,5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