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被 告 吳淑如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800元,及被告吳淑如、被告張建財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民國114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議價,向訴外人楊思漢承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經原告與楊思漢協商,楊思漢同意以被告開出之價格新臺幣(下同)3,718 萬元出售,並於同年3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被告亦共同與原告簽立承買確認書,並於附註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成交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費,被告卻遲未給付服務費,爰依兩造間之承買確認書契約約定及民法居間服務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7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指稱對該項債務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服務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後,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承買確認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佐(見司促第9518號卷第9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僅提出異議狀空言泛稱對本件債務有爭執,卻未提出其他具體陳述,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首堪採認。
㈡經查,買方應給付台灣房屋仲介股分有限公司按成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並應於成交時一次給付,此為兩造所簽立之承買確認書之附註約定所明定(見司促第9518號卷第9頁),而原告居間協商被告與楊思漢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業於111年3月25日成立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土地交易既已成交,被告即應依承買契約書之約定於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日給付原告按成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即37萬1,800元(計算式:37,180,000*1%=371,800),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用債權,約定給付期限為系爭土地交易成交之日,即為111年3月25日,被告迄未給付,自同年3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吳淑如自114年4月18日起、張建財自同年月19日起(見司促第9518號卷第47、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買契約書約定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7萬1,800元,及吳淑如、張建財分別自114年4月18日、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