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賴政超即賴榮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15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8,500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榮德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前為大眾商業銀行,因於106年1月17日經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賴榮德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賴榮德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賴榮德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賴榮德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嗣賴榮德未依約繳納,總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因賴榮德已於96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賴榮德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賴榮德遺產限度內就賴榮德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辦理限定繼承,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榮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