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芸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因轉彎處未減速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琬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088元,包含零件費用35,898元、工資費用92,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上開非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8,088元,包含零件費用35,898元、工資費用92,19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2,19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5,781元(計算式:3,591元+92,190元=95,781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停車場內被告駕駛車輛上坡,原告之被保險人陳琬青駕駛系爭車輛下坡,系爭車輛固遭被告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左前門,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在停等狀態云云。惟本院審酌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停等位置係在停車場上下坡道路之轉彎處,占據轉彎處較大迴轉空間,致使對向車輛迴轉半徑變小,不易轉向,所以認為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看到車燈石應在直線道路邊停等),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交通事故資料中之事故登記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陳琬青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陳琬青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7,647元(計算式:95,781元×70%=67,647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53由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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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98×0.369=13,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98-13,246=22,652
第2年折舊值 22,652×0.369=8,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52-8,359=14,293
第3年折舊值 14,293×0.369=5,2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93-5,274=9,019
第4年折舊值 9,019×0.369=3,3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19-3,328=5,691
第5年折舊值 5,691×0.369=2,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91-2,100=3,591
第6年折舊值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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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