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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林讌溶  
            黃薇臻  
            黃子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蔚家律師
被      告  周金年  

            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讌溶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薇臻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肆為原告林讌溶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為原告黃薇臻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為原告黃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金年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東方向之中間車道直行,黃朝琴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周金年右前方,兩車行經該路段接近林森路口時,被告周金年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駛,欲自黃朝琴左側超車,被告周金年因而不慎與與黃朝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黃朝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於當日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因中樞併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㈡原告林讌溶為被害人黃朝琴之配偶,原告黃薇臻、黃子庭為被害人黃朝琴之女,原告3人已領取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人各分得66萬6,666元。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林讌溶部分:
 ⑴扶養費:110萬2,543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共計410萬2,543元,扣除已領強制險後,請求343萬5877元(計算式:410萬2,543元-66萬6,666元=343萬5877元)。
 ⒉原告黃薇臻部分: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後,請求233萬3,334元(計算式:300萬元-66萬6,666元=233萬3,334元)。
 ⒊原告黃子庭部分: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後,請求233萬3,334元(計算式:300萬元-66萬6,666元=233萬3,334元)。 
 ㈢被告周金年受僱於被告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讌溶343萬5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薇臻233萬3,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庭233萬3,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黃朝琴與有過失,被害人黃朝琴與被告周金年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林讌溶應就其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為舉證。
 ㈢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㈣原告3人已各請領強制險給付66萬6,666元,依法亦應於過失相抵後扣減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主張被害人黃朝琴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周金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周金年係受僱於被告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爭執,且被告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無法舉證其對被告周金年無監督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紅番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周金年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周金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朝琴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黃朝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讌溶為被害人黃朝琴之配偶,原告黃薇臻、黃子庭為被害人黃朝琴之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黃朝琴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3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讌溶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讌溶為黃朝琴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其尚育有黃薇臻、黃子庭2名子女,林讌溶於黃朝琴112年5月27日死亡時為49歲,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林讌溶於年滿65歲後,始有請求黃朝琴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讌溶之財產資料,林讌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然該房地為原告3人自住,為原告3人日常生活所依,其價值無法變現為維持生活之費用,應認林讌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黃朝琴扶養。是林讌溶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黃朝琴外,尚有2名子女,黃朝琴對林讌溶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林讌溶主張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18,65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妥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3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林讌溶年滿65歲得請求受扶養時,平均餘命為22.41年,佐以上述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及黃朝琴對林讌溶有3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萬3,109元【計算方式為:(18,650×180.00000000+(18,650×0.92)×(180.00000000-000.00000000))÷3=1,123,10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41×12=268.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林讌溶僅請求110萬2,543元之扶養費,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朝琴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身亡,則原告林讌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周金年為專科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維修及送貨,每月薪資約3萬元,已婚,有1名身心障礙子女需扶養,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原告林讌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林讌溶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計260萬2,543元(計算式:110萬2,543元+150萬元=260萬2,543元)。    
 ⒉原告黃薇臻、黃子庭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朝琴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身亡,則原告黃薇臻、黃子庭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及原告黃薇臻、黃子庭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薇臻、黃子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黃薇臻、黃子庭之慰撫金應以各15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林讌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60萬2,543元;原告黃薇臻、黃子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5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周金年應負全責,惟觀諸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被害人黃朝琴自身亦有往左偏駛之情,並非全無過失。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黃朝琴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周金年應負7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林讌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2萬1,780元(計算式:260萬2,543元×70%=182萬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薇臻、黃子庭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0%=105萬元)。
 ㈥再者,原告3人因黃朝琴在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林讌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5萬5,114元(計算式:182萬1,780元-66萬6,666元=115萬5,114元),原告黃薇臻、黃子庭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8萬3,334元(計算式:105萬-66萬6,666元=38萬3,3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讌溶115萬5,114元、原告黃薇臻38萬3,334元、原告黃子庭38萬3,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