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謝澄哲即永哲肉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1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9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6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71,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記載「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行催收記錄卡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帳戶明細、營業人登記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記載「提出異議」等語,然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