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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當時懸掛BRU-9553號車牌)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撞上內側護欄,而當時行駛於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志穎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天雨路滑又遇此突發狀況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復又遭後方駛來,由訴外人楊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追撞,致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嚴重受損。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輛重置價格經折舊計算後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000元,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初步評估維修費已達808,671元。然系爭車輛收購價格僅有34萬元,維修費顯高於系爭車輛市價甚多,無修復價值。是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36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83,000元後,茲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富邦產業汽車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閱屬實。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所載,肇事車輛內之乘客楊詩怡於警詢稱:「當時下大雨,施玉樹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當時他開很快……因為下大雨路滑,所以先自撞內側護欄後又失控撞外側護欄,車子打滑很多圈,……我們將安全帶解開後,施玉樹當下就跑掉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跑,我嚇到了所以還坐在副駕駛座上,沒過多久就被來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稱:「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距離賓士車約15公尺,看到賓士車在內側線道,其車頭朝內側護欄我看到他時已反應不及,採下剎車仍撞上導致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事發當時下大雨,一般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因天雨路滑又遇此突發狀況,極可能會閃避不及而撞上肇事車輛,從而系爭車輛尚無從事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與肇事車輛碰撞,故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駕駛應無過失;況被告肇事後未妥善處理善後避免危險擴大,致系爭車輛又遭後方來車碰撞,因此認為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慎駕駛有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擔心損害尚有未被完全修復疑慮,故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故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即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此部分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亦得請求賠償。
(四)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其修繕費用高達808,671元,然系爭車輛收購價格僅有34萬元,維修費顯高於系爭車輛市價甚多,無修復價值,故經原告報廢處理,並由原告以該車保險金額367,000元,原告賠付後,再扣除將車輛殘體拍賣金額83,000元,故實際僅賠付284,000元(計算式:367,000元-83,000元=284,000元),此有上開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專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採用全車報廢處理,較以採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再加計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較低,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因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後計算之受損害金額為284,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